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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8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辩护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及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政府机关食堂(以下简称“机关食堂”)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保管、支付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事业单位联合中心食堂(以下简称“中心食堂”)伙食费的职务便利,采取不要求中心食堂负责人曹某某签字确认、不记账、不对账、多支少付等手段,侵吞伙食费人民币59129.5元。二、挪用公款罪2012年1月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甲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政府机关食堂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保管、管理该食堂伙食费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镇政府下拨给食堂的伙食费人民币135018.3元,用于赌博、个人日常开支等。2014年7月4日,被告人俞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王某、黄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陆某某、俞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甲的身份和职责证明材料、户籍信息,机关食堂财务账册中的2012年第18号、2013年13号、2014年15号等22张记账凭证,中心食堂负责人曹某某的五本笔记本,2013年2月底以后曹某某填写的《南桥镇机关食堂日购物表》、《转入事业单位中心食堂现金明细》,机关食堂账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人俞某甲提供的2011年底机关食堂收支结余数等材料,被告人俞某甲书写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奉贤区审计局关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政府机关食堂有关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及附件,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政府机关食堂会计兼出纳期间,利用管理、经手伙食费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俞某甲又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俞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本案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俞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