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l5年4月30日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美食城鸭棚子吃饭喝酒,饭后又相约到万州区周家坝麦酷歌城8605房间唱歌。唱歌期间,赵某某认为李某某从吃饭起就一直拒绝喝酒,扫了大家的兴,从而心生不满,遂持一啤酒瓶砸向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左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和左眼上、下睑及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田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遇贵代理审判员 张 亢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