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战绘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22-435号十四案共同原告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公司人事专员。422号被告战某某,男,��族。423号被告赵某某,女,汉族。424号被告郑某某,男,汉族。425号被告邹某某,男,汉族。426号被告任某某,男,汉族。427号被告宋某某,男,汉族。428号被告宋某,男,汉族。429号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30号被告李某,男,汉族。431号被告叶某某,女,汉族。432号被告余某某,女,汉族。433号被告兰某,女,汉族。434号被告韩某某,男,汉族。435号被告王某,女,汉族。十四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十四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李某某、人民陪审员陈某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十四案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基本情况:十四案被告先后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陆续入职原告处,具体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详见附表一。战某某等十四案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社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仲裁已根据原告认可的战某某等十四案被告提交的��行交易明细,核算出战某某等十四人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详见附表一),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2014年8月及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仲裁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战某某及任某某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原告仍存在拖欠其他被告工资的事实,故裁决原告还应支付赵某某等人2014年8月及9月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原告承认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足额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拖欠工资金额无异议,被告亦无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准照,具体工资数额详见附表四。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战某某等十四案被告主张��告拖欠工资,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承认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员工提供的劳动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确实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有权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须承担支付战某某等十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仲裁已核定原告应向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主张仲裁核定过高,应支付7417元。经本院核算,被告李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入职年限为一年半以上不满两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李某某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0300.38元(5150.19×2),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对仲裁裁决应支付战某某等十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无异议,各被告亦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四。五、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主张,仲裁委受理包括被告战某某等28人的案件时,战某某等28人仅提供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而前述每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及诉求都不一样,不能将所有人的诉求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出具一份裁决书,应对每个被告的案件分别审理并分别出具裁决书,仲裁委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改判被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战某某等十四人对此不予认可,抗辩涉案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请求及基本事实与理由均相同,仅是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相同,全部28人推举了3名员工代表进行仲裁,仲裁申请���虽然只有一份,但申请书上列有申请人28人,并附有每个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的明细表,并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及拖欠工资的时间、对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在庭后原告向仲裁委补交了全部申请人的职位、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拖欠工资数额及已发放工资数额等明细表,仲裁裁决根据原告补交的明细表作出,因此本案仲裁裁决合法正确。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7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十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活动。本案中,涉案劳动者超过十人,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即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福田区仲裁委合并审理,并对每个员工的仲裁请求作出具体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仲裁裁决第三人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各被告亦未起诉,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准照。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字(2015)2193-2195、2197、2199、2201、2203、2206-2210、2212、2217号。八、仲裁请求:十四案原告仲裁请求金数额详见附表二。九、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裁决项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三。十、原告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各被告的工资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十二案被告赵某某等12人2014年8月及9月的工资合计102090.93元,各案被告具体金额及期间详见附表四;二、原告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十四案被告战某某等14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93089.81元,各案被告具体补偿金额详见附表四;三、第三人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某某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已由原告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