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5年1月22日,蒋某某因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及时给付其工钱,便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付清工钱。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去找蒋某某结算工钱时,为了顺便去打野鸡,便将放在家里的改装射钉枪随身携带。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蒋某某后,因结算工钱与蒋某某在付某某家门口发生纠纷。简阳市公安局东溪镇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同时查获了其持有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67颗枚、铁砂若干并予以扣押。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射钉枪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王某甲、蒋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8日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川M7A9**的小型轿车在简阳市简城镇下西街与红建路交汇处倒车时,因观察不足,与被害人桌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川M484**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王某某带到简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5.71mg/100ml。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应与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67颗、铁砂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才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