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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宝林、常清与侯秀玲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宝林,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常清(原审被告),女,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达,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秀玲,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宝林、上诉人常清为与被上诉人侯秀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宝林及委托代理人王文达(上诉人常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侯秀玲及委托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12月16日,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宅,房款总价壹拾伍万壹仟元正(整)。全部是由大姐侯秀玲支付。其产权属于侯秀玲所有。/侯宝林/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月24日,巴彦淖尔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巴房F字第063610号),所有权人为侯宝林。另查明,侯秀玲在庭审中要求侯宝林返还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房管局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及房屋钥匙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侯秀玲提供的2005年12月16日侯宝林出具的证明看,证明侯宝林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出资人和所有人为侯秀玲。同时从侯宝林的陈述看,本案争议的房屋以侯秀玲、侯宝林及其姊妹共同出资,以其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后房款由侯秀玲退给了侯宝林等人,侯宝林给侯秀玲出具的证明,内容中约定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归侯秀玲所有。约定的内容反映出当时双方约定房屋归侯秀玲的事实,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房屋的所有人是侯秀玲,而非侯宝林。侯宝林提供的证人王琴荣、侯秀娥、侯保乐可以证实侯秀玲从本市临河区浩宇家园5号楼1单元302室住房的保险柜将房屋手续取走,同时侯秀玲也认可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在其手中保管,故对其要求被告侯宝林交付相关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虽侯宝林否认其持有房屋钥匙,但房屋由其居住,可以推定其持有房屋钥匙,故侯秀玲要求其交付钥匙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座落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为巴房F字第063610号)归侯秀玲所有;二、侯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侯秀玲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钥匙;三、驳回侯秀玲要求侯宝林、常清交付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侯宝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由侯宝林负担。上诉人侯宝林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存在严重错误。2003年我从朋友、母亲、姊妹中借款,自己购买了诉争房屋,我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对房屋进行了接收、装修和管理,和母亲住到今日,房屋在实际占有中。2005年12月16日我为了防备常清(侯宝林前妻)日后找麻烦,自己单独书写了防备后患的证明存入自家的保险柜内,没有给任何人交付,留做自用,8年后被侯秀玲窃取呈上法庭。我从未给侯秀玲交付和出具过证明,证明是侯秀玲从我家窃取的,有母亲和姊妹的证言可以佐证。再有,该证明是单方自述,一审认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且侯宝林单独将夫妻共同房屋的所有权写给侯秀玲侵犯了妻子常清的权利。2006年12月26日双方结清了购房款,侯秀玲到房屋登记部门为我办理了诉争房屋的登记手续,2007年1月24日房屋登记部门给我颁发了产权证书(办证时我在海南)。《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经登记的物权有公示、对抗的效力,也就是登记在谁名下的不动产在法律上认定属谁的。一审认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应先撤销房产证,因已登记的所有权不先撤销法院无权调整。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诉争临河区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归侯宝林所有。要求侯秀玲返还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有关账目,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上诉人常清上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我与侯宝林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且依法办理了房产证。侯宝林购买该房产我不知情,但并不影响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合法财产的法律事实。侯宝林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我同意单独将共有房产所有权写给第三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侯秀玲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侯秀玲答辩称,被上诉人想为母亲购买楼房居住,当时与丈夫张志明结婚不久,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又怕张志明不同意给母亲买房,又怕自己先死于母亲张志明不让母亲继续居住,所以不敢写我们俩的名字。侯宝林说可写他的名字,他给保密,钱是你出的,房子永远是你的,我给你写下书面证据,就这样用侯宝林的名义,由被上诉人出钱购买了诉争的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该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以及配套的家电设施全部由被上诉人出资。该房屋与侯宝林、常清夫妻财产无关,常清在原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陈述,购买该房屋时其并不知情也未出资,该房不属于侯宝林、常清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借名登记在侯宝林名下,侯宝林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书证印证了被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并未侵犯常清的权益,且侯宝林对购买该房的出资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长期持有并保管诉争房屋产权证、税费及房款收据等,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证时缴纳了该房所需税费。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侯宝林提交的新证据有:侯宝林户口簿,证明登记户口时房产证还在我手里,户口落在浩宇小区302室,我现在也在这里居住。被上诉人侯秀玲质证该房产权证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不知道侯宝林的户口是怎么迁入浩宇小区302室,也从未给侯宝林用过房产证。本院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常清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被上诉人侯秀玲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3)临民初字第2217号庭审笔录,2、(2013)临民初字第2220号庭审笔录,证明诉争房屋房款由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中认可。3、录音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为母亲购买,上诉人亲口承认房款是被上诉人支付,侯宝林书写的证明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侯宝林质证对1-3号证据均不认可,庭审笔录是伪造过的,录音被剪辑过,后边还有好多炒房的事情被删掉了。1-2号证据是对(2013)临民初字第2217号、22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案审理(2013)临民初字第2219号案件,本院对1-2号证据不作认定;3号录音证据不能确定录音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宝林在200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位于浩宇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房款总价壹拾伍万壹仟元正,全部是由大姐侯秀玲支付,其产权属于侯秀玲所有权”,此时侯宝林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证明在诉争房屋登记之前,侯宝林出具证明之后侯秀玲仍将诉争房屋登记在侯宝林名下,2007年1月24日巴彦淖尔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巴房F字第06361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侯宝林。本案诉争的是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07年1月24日巴彦淖尔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巴房F字第063610号《房屋所有权证》就是对物权的确认,颁发此证之后再未发生交易、转让的行为,故侯秀玲于2013年提起诉讼确认物权不予支持。侯宝林反诉的确权,已有巴房F字第06361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不需再确权;侯宝林主张的返还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及交付房款收据,其没有证据证明侯秀玲存在偷窃的事实,故本案不作调整。综上,上诉人侯宝林、上诉人常清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秀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侯宝林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侯秀玲负担;一审反诉费100元,由侯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审 判 员  李智平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