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4、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被告(原告)彭太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4、200号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熊祚元,系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田,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原告)彭太玉。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滨湖公园)与被告(原告)彭太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分别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为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吕舒、谢田、被告(原告)彭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璜、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滨湖公园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原告)入职原告(被告)处劳动,并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常德市劳动保障及财政部门联合发文要求被告(原告)等劳动者统一改按劳务派遣方式用工而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根据市委市政府对滨湖公园进行“提质改造”和“三改四化”的决策部署,公园正式封园施工,园内卫生保洁和绿化养管工作因此全部停止,公园提质改造完成后将采取新的管理模式,致使双方当时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鉴于此,2014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召集被告(原告)在内的10名劳动者召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协商会。会上,双方就被告(原告)等人暂时离岗,待公园提质改造完成后,再根据上级指示决定是否重新上岗等劳动合同内容变更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原告(被告)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为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遂被告(原告)自次日至今未来原告(被告)处劳动,也未向原告(被告)提出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之后,双方就工资及经济补偿、赔偿费用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在协商期间分两次领取了原告(被告)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故已实际表明其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后因被告(原告)提出的赔偿、补偿等条件过高,原告(被告)作为财政集中支付单位无法满足其要求而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原告)才在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确认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仲裁要求。2015年1月16日,该仲裁机构向原告(被告)送达了(2014)常劳人仲字2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认定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支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事实认定及仲裁结果错误,故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被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给被告,按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7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925.81元;2、原告(被告)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给被告(原告);3、确认原告(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2870元给被告(原告),且不加付赔偿金;4、确认原告(被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给被告(原告);5、被告(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被告)滨湖公园对其诉称及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临时用工人员辞退补助费(卫生科)(一次性)(2007年12月13日),拟证明2007年12月13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终止;2、《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2010.12),拟证明双方在2010年的合同已到期,在2011年准备签合同时根据规定应实行统一劳务派遣,合同未签订原因不在于滨湖公园;3、常编办(2003)111号、常人社发(2011)27号文件,拟证明合同到期未书面续签原因;4、常德市规划局《城市提质项目调度会会员备忘录》,拟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5、市园林局等《关于滨湖公园提质改造工程闭园事故公告》,拟证明滨湖公园封闭施工已不需要进行卫生保洁;6、《通知》,拟证明解除合同已通知工会,双方同意多支付一个月工资;7、《工资表》及银行入账证明(2014.10.9-11.9),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多支付一个月工资;8、失业保险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2011.4.1-2014.11.1期间已缴失业保险;9、常德市2008-2014最低工资规定,拟证明补发最低工资差额依据;10、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仲裁前置,部分认定正确的事实。被告(原告)彭太玉辩称,1、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当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签订劳动合同是2009年至2011年,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没有向被告(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赔偿金,仲裁庭认定在14年的11月支付了赔偿金是不客观的,该笔费用是发的所欠半个月的工资,滨湖公园没有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也没有提前支付代通金,解除合同明显违法。2、滨湖公园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前所述,滨湖公园虽与被告(原告)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滨湖公园还是应当与劳动者补立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书面明确,应当补订而不补订,该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滨湖公园说超过时效的观点应不予支持。3、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原、被告并非是2007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原告)是2002年就与滨湖公园形成劳动关系,计算失业保险金的年限应该是24个月,而不是14个月,滨湖公园未为被告(原告)缴纳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4、因滨湖公园长期低于常德市的工资标准,滨湖公园已经予以认可,应该加倍支付有法律支持。被告(原告)彭太玉诉称:2011年1月,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至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干着“最苦、最累、最脏”的工作,拿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原告(被告)任劳任怨,用实际行动确保城市卫生干净整洁。2014年10月21日,被告(原告)向原告(被告)发出一纸“通知”违法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5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常劳人仲字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关于“请求事项一”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原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事实清楚,适用部分法律准确,但是对支持赔偿金的年限有异议,仲裁程序原告(被告)提交了11号证据,申请胡楚贵、杨学国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临时用工人员辞退补助费》并非工龄补助费。两位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询,两位证人能相互印证,仲裁委已采信该证据。应该认定原告(被告)劳动关系从未中断,应当从入职工作起计算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请求事项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告)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已满一年,其后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同。然而,《条例》第七条除规定了“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外,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依然会是威胁。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观点见2012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请求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产生的社会效果。3、关于“请求事项三”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损失14656元。原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本项,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是鉴于常德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政策已经上调1250元,原告(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按现行标准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关于“请求事项四”被告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劳动仲裁被告(原告)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被告)发放工资无异议,当庭自认表示愿意补差。仲裁裁决书对于补偿时间计算不准确,根据规定常德市城区执行1050元最低工资标准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常德市城区执行1145元最低工资标准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发放时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应至少补差为17月×(1050-930=120元)=204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145元发放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应当补差为11月×(1145-930=215元)=2365元。合计补差共计4405元,仲裁书认定补差2870元,仍须补差为1535元,并加支付赔偿金4405元。被告(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原告)解除原告(被告)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78元;2、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590元;3、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000元(1250元×80%×(24-8)];4、被告(原告)支付申请人2012年、2013年、2014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405元,并加支付赔偿金4405元。原告(被告)滨湖公园辩称,1、驳回被告(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支持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2、对支付被告(原告)2012、2013、2014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405元,并加付支付赔偿金4405元的诉请只应予部分支持,按原告(被告)提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870元给被告(原告),且不加付赔偿金。被告(原告)彭太玉对其辩称及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太玉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1日通知,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10月21日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4、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工资收入及月平均工资;5、工资单,拟证明劳动关系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2007年12月13日补助费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02年开始及年限;7、2014年10月23日补偿费清单,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补差金额、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及标准;8、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2011年2月后,未签订劳动合同;9、胡楚贵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工资年限,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工龄补偿费等;10、杨学国证人证言工资年限,拟证明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工龄补偿费等;11、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2011年参保的事实;12、失业保险指南,拟证明参加失业保险情况及所受损失;13、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被告)通知情况不属实,公园正常开园经营;14、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原告)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这上面的签字有些并非是被告(原告)的签的,辞退补助费是否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存在争议,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发出解除通知;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期满以后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从2011年的2月1日开始主张;证据3与本案无关,常人社发(2011)27号文件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实行劳务派遣应该与被告(原告)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得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证据6和工会商量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条件,且此行为也不是事实;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失业保险没有买齐,应该补齐;证据9没异议;证据10滨湖公园违法解除合同事实是清楚的,如何计算工龄以及如何补差等算法上有出入,二倍工资应该要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法院审查;证据2明确载明劳动关系终止;证据3在当天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5需与我们的财务核对,多付的工资已经汇入其账户;证据6、7是一次性辞退的费用;证据8与我们提供的合同一致;证据9、10证人应出庭作证,与之相反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11参保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证据12以法律规定为准;证据13证据要件形式不符合,虽封闭施工但也不能排除有人员进出;证据14与原告(被告)提供一致。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评定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2、7、8、9、10、被告(原告)提交的2、3、6、7、8、11、12、14予以采信,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原告)主张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为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常德人社局、常德市规划局、常德市园林局的文件导致滨湖公园的用工环境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彭太玉的身份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4、5,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3,系原告(被告)滨湖公园的现状,虽有人员出入,但不能达能达到被告彭太玉的证明目的。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被告(原告)入职原告(被告)处,2007年12月13日,原告(被告)支付被告(原告)辞退费1219元,之后被告(原告)继续在原告(被告)处上班。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原告(被告)以公园改造为由口头通知被告(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原告)未在原告(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1日原告(被告)出具书面解除通知。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为被告(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常劳人仲字第218号仲裁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额外支付原告(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2012年至2014年除加班工资外每月工资930元,低于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60.83元。另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告)解除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告(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三、原告(被告)是否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原告(被告)应当向被告(原告)支付多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被告)解除与被告(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案中,原告(被告)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封园施工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确已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被告)未能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本人,且其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系原告(被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故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故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851.62元(1560.83元×7月×2)。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被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4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原告)2003年即与原告(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本应当享有24个月失业保险金,但因原告(被告)2011年7月才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原告)现只能享受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被告)承担,故原告(被告)应当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1465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已满一年,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只能追索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常德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5元。被告(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发放的除加班费外基本工资为930元,故原告(被告)应支付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1050元-930元)×17月+(1145元-930元)×11月=4405元。关于被告(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依法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解除与被告(原告)劳动关系违法,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原告)彭太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21851.62元;二、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原告)彭太玉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共计人民币14656元;三、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原告)彭太玉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人民币4405元;四、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不应向被告(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五、驳回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彭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常德市滨湖公园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登忠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低工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条例》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