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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杰与高广岭、林凡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杰,高广岭,林凡菊,高延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91-1号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高广岭。被执行人林凡菊,居民。被执行人高延鹤。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恢复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广岭、林凡菊、高延鹤的银行存款73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许志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