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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粤H17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205国道从五华县华城镇往龙川县方向行驶,途经五华县岐岭镇朝阳村(205国道2709KM+850M)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碰撞到前面同方向由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方的谅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能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归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