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QE5**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卫镇学府路南阳湾路西约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