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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贾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安家与王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家,王海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贾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安家,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智,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增,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安家与被告王海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家诉称,被告王海增于2013年5月15日借我现金2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一直按1.15%利率向我归还利息,但此后至今分文利息不还。我多次催要,被告既不还所欠利息也不还本金。为了保证原告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海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之所以不给原告清息还本,是因为我和冯喜川的事情,原告是说话人,当时冯喜川给我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和一张欠条,都由原告张安家保存,2014年10月15日我向原告索要冯喜川给我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原告只把协议书给了我,并没有给我欠条,若原告把欠条给我,我给原告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增于2013年5月15日借原告张安家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月利息为1.15%。被告按照约定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还至2014年8月15日。庭审时,被告王海增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2014年8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其抗辩不给原告还款清息的理由是,此借款关系到他和案外人冯喜川的事情,原告张安家仅是说话人,当时冯喜川给被告写了一份协议书和一张欠条,都由原告张安家保存,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清息时,要求原告把冯喜川写的协议书和欠条给他,原告张安家只给了一份协议书,并没有给欠条。原告张安家认为被告不还款清息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原告把冯喜川给其写的欠条给被告,被告才给其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增借原告张安家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1.15%清至2014年8月15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海增虽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了不还款的理由,原告认为其理由与本案无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原告保存案外人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1515元利息的主张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家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515元,共计2151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勤人民陪审员  程续宗人民陪审员  张会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