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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秦某甲、盘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3月4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4月1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覃小弟,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4月1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山林所有权人同意,携带油锯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三江河“瑶伍口”(地名)的地方,盗伐11株林木,并将盗伐所得的林木装运至象州县中平镇出售,得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将款项平分。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再次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三江河“小凹”(地名)的地方,盗伐一株杂木,四人将该株杂木伐倒、断筒并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查获。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盗伐的11株林木蓄积量为8.4161立方米;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盗伐的1株林木蓄积量为3.5550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山林所有权人同意,携带油锯等作案工具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管护的集体公益林三江河“瑶伍口”(地名)的地方,盗伐11株林木,并将盗伐所得的林木装运至象州县中平镇出售,得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将款项平分。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再次窜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民委员会管护的集体公益林三江河“小凹”(地名)的地方,盗伐一株杂木,四人将该株杂木伐倒、断筒并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对四被告人盗伐已断筒的19根杂树原木进行登记保存并予以扣押。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于2014年9月中旬盗伐的11株林木蓄积量为8.4161立方米,2014年10月1日盗伐的1株林木蓄积量为3.5550立方米,两次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9711立方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杂树原木19筒退还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民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案发后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9日、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退出人民币40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卢某、谢某��宾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11.97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加盗伐林木的犯罪活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秀宣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且盗伐的杂原木19筒已追缴退还给林主,对被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秦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告人秦某甲、盘某、宾某甲、秦某乙在案发后退出款项人民币4000元退还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互助村民委员会。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蓝建国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审判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