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文浩与胡翠蓉,谢元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浩,胡翠蓉,谢元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0号原告陈文浩,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071X。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翠蓉,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529。被告谢元硕,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917。原告陈文浩诉被告胡翠蓉、谢元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浩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翠蓉、谢元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向原告借款697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2%;借款用途是为被告胡翠蓉垫付新星家园××幢××、××房购房款及过户费用等。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2014年4月17日,被告谢元硕以上述房屋为由再向原告借款现金78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前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翠蓉与原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D×××××号的小车抵偿被告谢元硕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付原告,以及承诺于三个月内过户、交车。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谢元硕、胡翠蓉追索该5万元。但被告胡翠蓉时至今日仍未办妥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即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车物权以抵除前述借款,故有权向被告谢元硕、胡翠蓉追索前述借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元硕再一次以上述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前述借款分别付至谢元硕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被告胡翠蓉的银行账户。同时,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或确认: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2%;该笔借款原告在签合同时已付被告,本合同亦视为借据;如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金平法院)管辖。前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翠蓉对上述第一笔借款(即697000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止,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2万元。前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当日发现被告谢元硕与被告胡翠蓉之间并非夫妻关系,故要求胡翠蓉对被告谢元硕原结欠的两笔借款(包括拟以车抵债的5万元)提供担保。双方遂在原《借款合同》中对前述结算和担保情况进行备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元硕、胡翠蓉立即连带付还原告借款2987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13145元);2、被告胡翠蓉、谢元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诉前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文浩《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谢元硕《人口信息资料》、胡翠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与被告谢元硕、胡翠蓉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2014年10月23日结算情况和特别约定),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元硕、胡翠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向原告借款697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2014年10月23日与被告胡翠蓉的结算情况和特别约定。5、被告谢元硕2014年4月17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元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元硕借款78750元的借款借据。6、原告与被告胡翠蓉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和粤D×××××号小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翠蓉约定以其名下粤D×××××号小车抵偿被告谢元硕2014年4月17日中的5万元,并将该车的权利凭证交付原告。但被告胡翠蓉至今尚未办妥车辆过户手续和向原告移交车辆。7、原告与被告谢元硕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元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元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款借据。8、原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10万元的凭据,证明10万元借款分别付至被告谢元硕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被告胡翠蓉的银行账户。9、《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天山北路1号新星家园××幢××、××号房登记于被告胡翠蓉名下;被告胡翠蓉、谢元硕先后向原告借款购置了前述房地产,然后又再将该房地产抵押给银行。被告胡翠蓉、谢元硕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被告胡翠蓉、谢元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抗辩权,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谢元硕向原告借款697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2%;借款用途是为被告胡翠蓉垫付新星家园××幢××、××号购房款及过户费用等。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2014年4月17日,被告谢元硕再向原告借款78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24日,被告胡翠蓉与原告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D×××××号的小车抵偿被告谢元硕2014年4月17日借款中的5万元,承诺于三个月内过户、交车,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谢元硕、胡翠蓉追索该5万元。但被告胡翠蓉至今仍未办妥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谢元硕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前述借款分别付至被告谢元硕指定的银行账户和被告胡翠蓉的银行账户。同时,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2%;该笔借款原告在签合同时已付被告,本合同亦视为借据。前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翠蓉对上述第一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在2014年2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上备注确认至2014年10月23日止,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2万元,前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特别约定被告胡翠蓉对被告谢元硕2014年4月17日78750元和2014年5月30日10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胡翠蓉、谢元硕未按约还款付息致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谢元硕向原告借款17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元硕、胡翠蓉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胡翠蓉承诺对被告谢元硕17875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约定利率超过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谢元硕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浩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浩借款本金1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三、被告谢元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浩借款本金178750元。四、被告谢元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文浩借款本金178750元的利息(其中10万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7875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五、被告胡翠蓉对被告谢元硕上述第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文浩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谢元硕、胡翠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8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6198元,由被告谢元硕、胡翠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楚然审 判 员 林 啸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