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淑荣诉庞可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大庆市庆客隆连锁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庞可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民一庭拟稿人编号(2015)林民初字第141号日期2015年5月22日份数5打字校对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淑荣,身份证号230623195405020046,女,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西街六委134组2号。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系原告哥哥,230228194706170414,男,汉族,1947年6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东和委210组454号。被告大庆市庆客隆连锁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法定代表人王状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伯福,身份证号232302198507295919,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安虹街5委1组104号。被告庞可欣,身份证号230623198908290260,女,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庆客隆超市收银员,住林甸县林甸镇东5委97组10号。案由: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庆客隆超市购买鸡蛋,交款时发现已被封装的鸡蛋有破损,请求清理包装,超市的工作人员将鸡蛋擦拭换袋,原告交钱结账,被告庞可新在收款结束后怒骂原告,原告与庞可欣进行争辩继而双方进行殴打,被告庞可欣将原告打倒在地,致身体及头部多处受伤,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3天,因被告庆客隆超市与庞可新系雇佣关系,故请求庆客隆超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庞可欣给付原告医疗费2258.68元、误工费1518.00元、护理费15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7594.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可欣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骂的我,先动手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庆客隆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我公司没有责任,庞可欣个人超出职务范围所发生的事姑娘儿,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庞可欣、大庆市庆客隆连锁有限公司林甸分公司当庭给付原告李淑荣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庞可欣负担1500.00元;庆客隆超市负担1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淑荣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