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高松鹤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72号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惠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远斌。被告:张春妙。被告:陈诚。被告: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东兴南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远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兴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松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鹤。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高松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高松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正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恒正公司与甬佳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1份,甬佳公司请求恒正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下称交行宁海支行)的3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恒正公司分别与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签订6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为甬佳公司涉案借款向恒正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4月20日,恒正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甬佳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最高债权限额3300000元内的借款向交行宁海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4日,交行宁海支行与甬佳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并按约发放银行承兑汇票款6000000元,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2年10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甬佳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由于甬佳公司违约导致恒正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以担保人的名义先行为其归还了交行宁海支行的借款本息合计3208354.04元,恒正公司因此取得债务追偿权。银行承兑汇票款垫付后,恒正公司扣除甬佳公司的担保保证金300000元,余款本金2908354.04元、利息17450.12元,甬佳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支付。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甬佳公司应按照代偿金额自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恒正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甬佳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一、甬佳公司归还担保垫付款2908354.0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的利息为17450.1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甬佳公司赔偿恒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对甬佳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口头答辩称:首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手写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编号及担保的债权数额3300000元系恒正公司事后自行添加,松鹤公司、高松鹤并不知情,故其并未有为甬佳公司涉案债务向恒正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反担保成立,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时,恒正公司应当告知松鹤公司、高松鹤,但其并未告知,存在瑕疵。再次,甬佳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7条注明,从合同有6个,存在质押、抵押合同,交行宁海支行在追偿涉案款项时对上述从合同尚未处理,恒正公司即垫付涉案款项,加重了松鹤公司、高松鹤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正公司对松鹤公司、高松鹤的诉讼请求。被告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原告恒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甬佳公司委托恒正公司为其向交行宁海支行的3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恒正公司代偿后可按照代偿金额自代偿次日起按月利率2%向甬佳公司收取利息,恒正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也由甬佳公司承担;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3300000元由恒正公司提供担保;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拟证明交行宁海支行按约向甬佳公司开具6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4.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还息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各1份,拟证明恒正公司为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垫款3208354.04元,由此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截止2014年7月8日,甬佳公司尚欠恒正公司利息17450.12元;5.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为甬佳公司向恒正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6.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1份,拟证明恒正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7.宁海县人民政府关于松鹤公司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议纪要、关于解困松鹤公司的方案各1份,拟证明松鹤公司向恒正公司提供反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已经逾期。对原告恒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松鹤公司、高松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其针对的对象与本案的借款主合同不能对应,落款时间2012年4月12日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存在出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松鹤公司、高松鹤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并非针对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认为:首先,松鹤公司、高松鹤签署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但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二者存在矛盾;其次,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7条载明合同的担保为1份质押合同及2份抵押合同,且如果存在抵押合同的,应该先处置抵押物,恒正公司不待交行宁海支行处置抵押物即垫款,加重了松鹤公司、高松鹤的义务;最后,松鹤公司、高松鹤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恒正公司提交的系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者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高松鹤、松鹤公司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4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松鹤公司签订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有异议,2012年10月24日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系恒正公司在松鹤公司、高松鹤签订合同后自行手写添加;松鹤公司、高松鹤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系为甬佳公司30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而非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反担保。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恒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松鹤公司、高松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3份材料均载明恒正公司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与其诉状中主张的还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矛盾,本院依法认定恒正公司为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垫款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对证据1、2、3、5的证明力将在下文具体阐释。恒正公司提交的证据6,松鹤公司、高松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恒正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松鹤公司、高松鹤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证据7中关于解困松鹤公司的方案表一载明恒正公司对松鹤公司债权金额为3000000元,与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为甬佳公司涉案借款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表一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恒正公司诉称事实中除2014年5月30日还款付息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恒正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201228最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甬佳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行宁海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行宁海支行有权要求恒正公司立即支付甬佳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行宁海支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恒正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二、甬佳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201228C103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载明:从合同编号为201228质0124、201228最抵0097、201228最抵0098、201228最抵0099、201228最保0053、201228最保0054。三、松鹤公司、高松鹤签署的2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债权金额“叁百叁拾万元整”及合同中载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201228最保0053”、借款合同编号“201228C10304”均为手写,手写部分无松鹤公司盖章或高松鹤签名确认。松鹤公司、高松鹤分别在上述2份落款处加盖公章或签名捺印,另外在骑缝处亦盖章或签名捺印。上述2份合同第十条另注明合同一式三份,担保人与反担保人、借款人各执1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恒正公司自认上述2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201228C10304系其事后手写添加。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其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承诺提供反担保的金额为3000000元。四、恒正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为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垫付本息合计3208354.04元。五、恒正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困松鹤公司的方案表一载明恒正公司因松鹤公司提供反担保而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00000元,已逾期,在表一“注明出处”一栏载明“中山西路六街面”字样。本院认为:高松鹤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恒正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选择使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以其他方式选择准据法,故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合同履行地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松鹤公司、高松鹤是否就恒正公司为甬佳公司担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反担保。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其在签署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合同中并未载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编号,其仅有为3000000元借款合同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无为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不知晓恒正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无须向恒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恒正公司则主张松鹤公司、高松鹤分别在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落款及骑缝处盖章或签名捺印,且2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松鹤公司、高松鹤亦各持有1份,松鹤公司、高松鹤称手写部分均系恒正公司事后填写,但无法提交其保管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其主张,故松鹤公司、高松鹤对其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为恒正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201228最保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应为明知,应当向恒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银行根据甬佳公司的申请,向甬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故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虽与借款合同名称不同,但其实质均为银行向甬佳公司提供融资;其次,松鹤公司、高松鹤虽主张签署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未载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编号,但松鹤公司、高松鹤对于借款人为甬佳公司、担保人为恒正公司均无异议,也认可提供了3000000元的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本合同要素已齐备,且松鹤公司、高松鹤也在合同中盖章、签名,恒正公司之后自行添加借款合同编号也并未增加松鹤公司、高松鹤的负担。综上,虽然恒正公司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存在不规范情形,但松鹤公司、高松鹤就恒正公司为甬佳公司担保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松鹤公司、高松鹤反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恒正公司诉请松鹤公司、高松鹤分别在3300000元反担保最高限额内对甬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即使反担保成立,其在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承诺的反担保最高限额也仅为30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松鹤公司、高松鹤签订的两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手写的反担保债权限额为“叁百叁拾万元整”,但该金额是否为事后填写,是否取得了松鹤公司、高松鹤的同意,存在争议,且恒正公司提交的关于解困松鹤公司的方案表一载明松鹤公司提供反担保债权数额亦为3000000元,与松鹤公司、高松鹤认可的反担保最高限额一致,故本院认为松鹤公司、高松鹤的主张更为可信,松鹤公司、高松鹤为甬佳公司向恒正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应认定为3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是恒正公司不待交行宁海支行处置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抵押物、质押物,迳行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损害反担保人松鹤公司、高松鹤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在其他的抵押及质押合同作为担保,但恒正公司与交行宁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在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行宁海支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可要求保证人恒正公司立即支付甬佳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恒正公司为减少逾期利息损失而直接向交行宁海支行还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反担保人松鹤公司、高松鹤的合法权益,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免除或者减少其反担保责任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松鹤公司、高松鹤主张在甬佳公司向交行宁海支行借款时恒正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但该抗辩事由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正公司与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恒正公司已为甬佳公司垫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款项,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甬佳公司未向恒正公司归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恒正公司要求其归还垫款、支付利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但恒正公司诉请甬佳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的四倍支付利息,利率已超过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甬佳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恒正公司支付利息。甬佳公司违约后,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未向恒正公司履行其反保证责任,恒正公司要求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松鹤公司、高松鹤在最高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对垫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以其他方式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恒正公司对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上文所述,松鹤公司、高松鹤应对甬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3000000元,对恒正公司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甬佳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远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908354.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2908354.04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陈远斌、张春妙、陈诚、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各自对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松鹤、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各自对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之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恒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286元,由被告宁海县甬佳日用品有限公司、陈远斌、张春妙、陈诚、宁波远翔日用品有限公司、高松鹤、宁波松鹤文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2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