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与莱芜市信尔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莱芜市信尔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齐聚堂,李淑芹,焦剑东,范玲,徐鑫,焦春梅,齐春祥,张其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1791号申请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刘兆国。被执行人:莱芜市信尔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聚堂。被执行人:莱芜市东硕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剑东。被执行人:齐聚堂。被执行人:李淑芹。被执行人:焦剑东。被执行人:范玲。被执行人:徐鑫。被执行人:焦春梅。被执行人:齐春祥。被执行人:张其宏。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莱凤城证执字第17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1199000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何爱武执行员 王印锋执行员 许卫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淑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