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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萍,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62号原告张志萍。被告姚峰。原告张志萍诉被告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志萍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承诺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法庭释明,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如逾期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志萍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姚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