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1日在垦利县董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王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缺乏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婚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无悔改之意。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垦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3)垦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认为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挽救双方婚姻。然而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均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存款,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二人的共同财产为位于垦利县董集镇南范村108平方米房产一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