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尤志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志升,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1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同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5年5月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宁,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志升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志升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尤志升脱逃,于2013年4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尤志升于2015年5月8日被逮捕,本院于同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志升伙同他人于1998年4月至7月间,抢劫作案二次,劫得财物价值80000.00元,具体如下:1、1998年4月被告人尤志升与王某某(男,23岁,已判刑)、朱某某(男,20岁,已判刑)、赵某某(男,22岁,已判刑)预谋抢劫车辆,同年4月29日四人乘车到达曲阜,当日22时许四人步行至曲阜市静轩路与东104国道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尤志升、朱某某直接上了停在路上的刘某某驾驶的鲁H-323**号夏利出租车,王某某、赵某某随后上车,被告人尤志升着警服坐在副驾驶位上,称刘某某涉嫌枪支犯罪,给其戴上手铐,王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将刘某某拉至后座,由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行至费县胡杨将刘某某放回。劫得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一辆,价值80000.00元。2、1987年7月29日,被告人尤志升与尤1某(尤志升之兄,25岁,已判刑)、朱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尤志升做保安队员时的同事)预谋抢劫车辆,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尤志升着警服与朱某某、王某某、尤1某乘车到达郯城县城,由尤志升、王某某到郯城汽车站“租用”王1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朱某某、尤1某在前接应,尤1某上车后,尤志升即从后方勒住王1某的颈部,王1某遂拿出砍刀反抗,将尤1某头部砍伤,尤志升等四人下车与王1某对峙约一分钟后逃走,抢劫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尤志升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8日经家人劝说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同案犯王某某等的供述;被告人尤志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四)、(六)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尤志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其是自首,在第二起抢劫中未着警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志升犯抢劫罪无异议;被告人尤志升系自首,第二起抢劫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尤志升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尤志升涉嫌犯抢劫罪由沂南县公安局于1998年11月27日移送曲阜市公安局,曲阜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2002年6月1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被告人尤志升经家人劝说于2011年11月18日到莒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并于同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志升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于同月6日向被告人尤志升送达了起诉书,后被告人尤志升脱逃,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决定逮捕后被告人尤志升在逃。被告人尤志升于2015年5月7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同月8日被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王1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搜查证、提取笔录,外逃证明,(1999)曲刑初字第26号、(2002)曲刑初字第112号、(1999)郯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共同参与人王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尤成升的供述,被告人尤志升的供述,济南铁路公安处莒南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抓获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尤志升辩解其第二起抢劫未着警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抢劫中共同参与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尤志升着警服,并与证人上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尤志升在该起抢劫中着警服实施了抢劫行为,被告人尤志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尤志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尤志升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尤志升在2011年11月18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在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向被告人尤志升送达起诉书时,让被告人尤志升留下其与其哥哥两人联系方式,且已经明确告知了尤志升在传唤时必须按时到庭,并保证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按照被告人尤志升所留联系方式对其进行传唤,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因被告人尤志升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曲阜市公安局上网通缉。且被告人尤志升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着警服的情节,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尤志升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尤志升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志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两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志升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志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份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志升辩解第二起犯罪中未着警服与辩护人提出的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尤志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志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同科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