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崔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委托代理人赵庚,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庚、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7日婚生一男孩崔某某。因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人感情出现危机,经长时间忍让,被告仍不重视家人的感受,多次劝阻无效,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崔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营生意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