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双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洪力、王秀芝诉被告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力,王秀芝,李德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号原告:潘洪力,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王秀芝,女,1969年3月6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喜,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律师,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原告潘洪力、王秀芝与被告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力、王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李德喜及委托代理人胡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儿子潘喜博,2014年10月2日,潘喜博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在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喜博和摩托车乘车人王铎死亡。经双辽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潘喜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王铎无责任。被告系事故货车实际所有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婚生子潘喜博的丧葬费21432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253856.20元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00元和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43156.86元【(253856.20元-110000.00元)X30%】,共计赔偿153156.86元。被告李德喜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有部分不合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应该按死亡人数平均分担。2、摩托车的所有人潘洪力也有一定过错,潘洪力在明知该摩托车没有在交通部门登记的情况下仍然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潘喜博驾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潘洪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潘喜博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10月2日20时14分许,潘喜博驾驶无牌照大阳125型(串挂吉C-645**号)两轮摩托车沿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东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委二屯管风林家时与前方同向停于路东李德喜驾驶的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致潘喜博及摩托车乘车人王铎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为潘喜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铎无责任。李德喜是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焦点主要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哪些,被告应否赔偿,应如何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事故车辆蒙G-393**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同一交通事故还有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洪力、王秀芝(潘喜博)死亡赔偿金49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X45%)。二、被告李德喜赔偿原告潘洪力、王秀芝(潘喜博)死亡赔偿金余额142924.20元(192424.20元(9621.21元X20年)-49500.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计人民币204356.20元的30%,即人民币61306.86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