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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云江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陆县人,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怡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采用提供虚假资产证明,虚构经营车辆的手段,于2013年3月30日骗取本县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某信用社多次催还,被告人葛某甲均已资金未到位为由进行推脱。侦查期间,被告人已经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23165.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指纹、笔迹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甲为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和再买大车经营,于2013年3月24日向平陆县某信用社提供了一份由杜马信用社员工郭某某签名和其朋友张某某所按指纹的《承诺书》和原由其经营但已被挂靠公司收回转卖他人的两部半挂汽车资产证明,以贷款购车的理由向该信用社申请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2013年3月30日贷款到账后,被告人葛某甲当即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偿还了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等人的债务。2014年3月23日此笔贷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多次催还贷款,被告人葛某甲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进行推脱。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葛某甲的妻子向某信用社归还了此笔贷款的本息共计323165、24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2月份,我想还一部分高利贷,再买一辆大车经营,我找到某信用社信贷主任王某丙问一下有关贷款的事情。王某丙告诉我想贷30万元这么多钱需要营销贷款,同时还需要提供营销承诺书、资产证明和保证人。我找到我朋友张某某,她帮我找到杜马信用社的郭某某,让她帮我填写一份承诺书,其中上面的名字是我自己填写的,承诺书准备好就交给某信用社王某丙,然后我找我村村长阴某某、淹底村白某某、还有我爸葛某乙做我的贷款保证人。我给三名保证人资产用手机分别照几张照片传给王某丙,把他们三个保证人叫到某信用社办理保证手续,然后我向王某丙提供了我自己的个人资产证明及照片,把这些手续准备齐交给信用社,然后我的贷款就批下来了。钱到我卡上之后,我就在信用社柜台上取了4万多元还给以前借某农科站的王某甲的钱,然后又给白某某打电话将借他的钱还给了他媳妇牛某某的账户。接着我在南村信用社取了12万元还给了王某乙,剩余的钱我陆陆续续还账、清还高利贷利息。今年我贷款到期后,我一直准备还钱,到现在也没有还上这笔贷款。我当时贷款时候的申请理由是买车。但是我没有买车。我给某信用社提供的资产证明也不是真实的。我开证明时大车还在我名下,申请贷款时车已经被扣了。我如果说了这个情况,信用社就不贷款给我了。我和我半挂车的合影是在我车子被扣之前让照相馆的人照的。郭某某的营销承诺书上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手印是我朋友张某某按的,她的身份证是她自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复印好之后给我的复印件,我提供给了王某丙。营销承诺书是在2013年2月份时候,我和张某某找到其朋友郭某某,张某某给郭某某说了之后,郭某某就在我拿的承诺书上填写名字,其中上面的“葛某甲”三个字是我写的之外,其他的内容都是郭某某自己写的。郭某某就知道是给我营销,我之前就给她说过,她也同意。承诺书上的指印是张某某按的,在郭某某家没有印泥,她让我在外面随便按一下,因为当时还要复印郭某某的身份证,我就拿着她的身份证到张某某所在的移动公司,复印了她的身份证之后,让张某某在郭某某签名处按了手印。张某某也知道她按手印的文件就是帮我贷款的营销承诺书。2012年我欠王某丁37万元,2013年11月份左右还王某丁28万元,现在还欠王某丁9万元。2012年7月份左右欠王某乙17万元,2013年3月底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下来之后还了王某乙12万元,现在还欠王某乙5万元。2014年7月底我在东东跟前借了2万元,到现在还没有还他。目前家里暂时没钱,也没有其他收入。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3年2月份的时候,葛某甲说想贷30万元的款,我说贷这么多款必须要内部人员营销,过了几天,葛某甲就把一份某信用社郭某某签署的《承诺书》拿了过来,我给郭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她是不是给葛某甲营销了30万元,郭某某回答说是的,她还说她在某信用社还有一笔营销的贷款没有还,只要那笔营销贷款正常,葛某甲的就能贷出来。到了2013年3、4月份的时候,郭某某的那笔营销贷款还上了,我就给葛某甲贷出来了30万元。葛某甲贷款时所用到的证明都是葛某甲给我提供的。营销书虽然没有当面签署,但是我打电话给郭某某核实过。葛某甲提供的两部半挂车手续及证明就是证明葛某甲的财产,我没有核实过。贷款到期后,我就一直催葛某甲还款,当时还有视频资料,他一直跟我说钱还没有凑齐到位。3、证人郭某某证实:葛某甲以我的名义,在营销书中伪造我的签名笔迹和手印,为其作担保,并且提供虚假财产证明,骗取某信用社30万元贷款,改变贷款用途,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造成信用社的公有财产无法挽回,致使我本人的工资被扣。2013年1月17日,张某某和一个人找到我,带着一张营销书,因为此前张某某想买房让我帮忙营销,因为我们是一个村的,对她比较了解,我就准备给她营销,后来好像说贷款利息比较高她说再考虑考虑就不说这事了。葛某甲就走过来说他要贷,因为我不认识他所以就没同意。然后他们就走了。营销书我已经开始给张某某填写了,我写着给她说着,说贷款利息比较高,不如用住房公积金利息低得多,她说她考虑考虑,我就停笔不写了。当时我给张某某写了一半的营销书就没有给她,我不知道那份营销书哪里去了,我也没有问过张某某拿了没有。当时我只写了前两行,只写到我个人的基本情况,她说不贷了,我就停下来放到一边了。我没有在营销书上签字、按手印。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葛某甲去看郭某某时,葛某甲还拿了一张类似贷款单的东西。在郭某某家说起贷款的时候,郭某某帮我算利息,我觉得比我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高得多,我就迟疑了一会,说我回去想想再说。葛某甲就跟郭某某说想买大车,看能不能帮他也贷点,我就帮郭某某把孩子抱到客厅,郭某某和葛某甲就在卧室商量贷款的事,过了大约十几分钟,他们两个出来我就和葛某甲一起走了。郭某某在和我说贷款的时候,葛某甲拿的那个单子就没有用过。我就不知道贷款还需要签一种单子。2013年前半年一天,葛某甲到平陆移动公司营业大厅找见我,问我有没有印泥,我说有,他说让他用一下,让我在一张纸上按枚指纹,我也没看纸上的内容,就在他拿的那张纸上按了一枚指纹,按完指纹后他拿上那张纸就走了。我记不清楚是在什么地方按的指纹,他也没有给我说干什么用。5、证人阴某某证实:2013年年前,葛某甲找我说他想再买两辆半挂车让我给他担保一笔贷款,我就同意给他担保。之后到了信用社,信贷员王某丙说葛某甲需要三个担保人,让我做一下担保。我说我没有财产没有固定工资能给他担保吗王某丙说这没事,一共三个人替葛某甲担保,让我填写家庭资产时把数额写大一点,这样就能符合担保条件。我就按照王某丙说的要求在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还提供有我和我媳妇身份证复印件、我家宅基证复印件。我就只有几间平房,按照造价能值五万来块钱,要是现在卖,两万元都卖不下,因为盖房子时间长了不值钱了。当时王某丙让我把家庭资产数额写大些,这样才能贷下30万元,我就按照王某丙说的填写家庭财产30万元。我家就是种地收入,一年净落2000多块钱。我家就没有三轮车和拖拉机。当时葛某甲拿手机在我家拍了一张家庭资产照片。6、证人白某某证实:到了信用社,信贷员王某丙说葛某甲想贷款30万元,得需要有人担保,我们什么都弄好了,只是让你履行一下手续。然后我和阴某某、葛某乙就按照王某丙说的要求在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和其他手续上签字按手印,他叫我往哪签我就往哪签,他说叫往哪按手印我就按手印。还提供我媳妇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丙叫他信用社人把我信用社的卡明细打了出来,办完手续我就离开了。我当时给葛某甲担保贷款是自愿的,因为他说贷下款了就还原来欠我的8万元钱。7、证人葛某乙证实:2013年3月,葛某甲说他想贷款买大车,他和信用社的人都说好了,让我给他担保。我和他一起到某信用社,在信用社里工作人员给我一张单子,他叫我往哪签我就往哪签,还给他提供我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本复印件,办完手续后我就离开了。8、证人王某乙、王某戊、王某丁、孙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葛某甲曾欠自己钱,他在某信用社贷下款后就分别还了自己一部分。9、证人雷某某证实:2013年3月份,葛某甲让自己和他一起到某信用社办理营销贷款30万元。说是用于购买大车。当时贷款时自己家里还有一辆大车在经营,但是车牌号记不清楚。在2014年8月31日已经归还某信用社本息共计323165.24元。10、某信用社贷款档案管理资料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甲贷款的相关手续。11、被告人葛某甲向某信用社提供的资产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葛某甲用于证明自身资产的两部半挂车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因为其经营不善,已经被赊销挂靠的公司予以收回并重新出售。12、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证实了在贷款到期后,某信用社多次向葛某甲催收逾期贷款的情况。13、某信用社出具的贷款归还证明和谅解书及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甲于2014年8月31日已经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23165.24元,某信用社和郭某某均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14、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了侦查人员对葛某甲随身携带的一张新合通卡予以扣押。15、王某乙对被告人葛某甲的辨认笔录,确认葛某甲就是在2013年3月30日归还其借款的人。16、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痕)字(2014)16号和1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营销承诺书中郭某某签名系郭某某本人所写,郭某某指纹不是其本人所留,而是由张某某所留。17、抓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26日18时40分许,三门峡公安局经济开发局分局民警在三门峡开发区某宾馆,将上网逃犯葛某甲抓获。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葛某甲不持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侦查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将贷款本息全部予以归还,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对其的评估,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判处缓刑也不至再发生社会危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文娟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