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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单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单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淑萍,经商。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单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淑萍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镀材料。2014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025元,由原、被告签订的一份《货款购销结算欠款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027.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单淑萍支付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027.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欠款的3‰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判令被告单淑萍支付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02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单淑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单淑萍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单淑萍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4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6025元,由双方签订一份《货款购销结算欠款单》为凭。该欠款单载明:欠款人向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镀原材料,结算截止2014年6月3日,尚欠货款共计¥76025元,大写柒万陆仟零贰拾伍元;原告在该欠款单债权人栏目盖章,被告单淑萍在该欠款单的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49997.64元,尚拖欠货款26027.3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款购销结算欠款单》证实了被告单淑萍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负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027.3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鹏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02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