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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邬鹏坤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鹏坤,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706号原告:邬鹏坤,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6491088F),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水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邬鹏坤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鹏坤、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2F-053号商铺,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套内面积18.27平方米),总价款873,8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购房款873,836元并按时缴纳了契税35,306.40元和维修基金2,546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房,交房后9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原告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房后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73,836元及利息466,519(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73,836元为基数,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共计1,340355元;2.判令被告返还维修基金2,5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如约履行交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就本案讼争商铺已于2008年3月向贵院提起商品房权证纠纷诉讼,获得贵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支持原告办理房产证以及迟延办证违约金。原告今日又起诉解除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与之前的诉求相互冲突,原告不能就同一商铺既诉求了办理房证,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只能择一行使,既然原告在2008年已经获得办理产权证的胜诉判决,那么今日的诉求已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二、原告主张的维修基金由我公司承担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收款收据已经注明,我公司并非该笔费用的实收主体。因此我公司没有理由承担该笔费用的返还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五洲商业广场二层2F-05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8.27平方米,总价款为873,836元,买受人于2005年12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总房款¥873,836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铺。原告于2004年10月23日交纳购房款442,660元、2005年12月5日交纳购房款431,176元,于2005年1月21日向沈阳市财政局交纳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35,306.40元,于2005年11元30日向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维修基金2,546元。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但因诉争商铺至今未能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手续,商场也未正常营业,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初始登记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按照商铺总价款873,836元为基数从2006年3月1日起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告声明放弃对(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及执行,对已执行部分,同意在本案的执行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声明、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商场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导致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维修基金不是其收取,不应由其返还的答辩意见,因该费用系在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维修基金应予赔偿,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邬鹏坤与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就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二层2F-053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鹏坤购房款873,836元;三、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邬鹏坤购房款利息(以购房款442,660元为本金,从200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购房款431,176元为本金,从2005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邬鹏坤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2,5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