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先明与被上诉人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先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师兵,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先明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先明称其是要求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给予补偿,并未要求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缴社保,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伤残津贴的差额损失合计5997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起诉人张先明向原审法院递交本案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其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社保部门发给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50600元;赔偿其应享有的伤残津贴与社保部门发给伤残津贴差额损失549120元,合计599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三条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均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上诉人张先明请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及伤残津贴差额损失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张先明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依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解决。据此,上诉人张先明之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