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限公司与金成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成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明星路103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萍。委托代理人:姜海洁。被告:金成柱。原告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德宇公司)诉被告金成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成柱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成柱没有支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成柱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金成柱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1月16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金成柱在原告处以经商为由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的事实。被告金成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金成柱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金成柱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成柱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金成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德宇公司与被告金成柱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成柱向德宇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合同中载明保证人为崔光豪,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随即将30000元(现金)借款交付给被告金成柱。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金成柱只支付了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保证人崔光豪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崔光豪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德宇公司与被告金成柱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金成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成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图们市德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成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人��陪审员李馥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