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顾兵与周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兵,周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903号原告顾兵,男,住上海市。被告周一江,男,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顾兵诉被告周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兵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前归还。2012年9月,被告以为其父亲看病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承诺上述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被告至期未能归还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周一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书内容:“本人周一江因上海宏蝠网络有限公司项目资金短缺,向顾斌(系笔误)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上述借款汇入周一江担任法人代表的上海双辰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顾斌是该项借款的权益人。周一江以及上海双辰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宏蝠网络有限公司是该项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4月12日前”。原告当日依据上述确认书通过上海光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汇入上海双辰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30万元、10万元。2012年9月,被告以为其父亲看病为由再向原告借款12万元(现金交付)。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两次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被告至期未能归还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因被告一直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款确认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原告另提供了上海光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及公司证明,予以证明上述借款中12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公司给付的上述借款均为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一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兵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0元,由被告周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