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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祝某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潘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二婚,和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甲(6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对我带来的孩子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5年3月份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她带来的女儿不好。只是她学习不好,我说过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潘某甲(6周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口角,于2015年3月份分居。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孙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