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聪平与梅龙童、张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平,梅龙童,张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陈聪平,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赵南华,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龙童,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燕霞,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聪平与被告梅龙童、张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龙童、张燕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梅龙童系同村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梅龙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利息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11月之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递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未与原告协商要求延期,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梅龙童与被告张燕霞系夫妻关系,涉讼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燕霞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决被告梅龙童、张燕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梅龙童、张燕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汇款200万元到被告梅龙童账户,后被告有偿还50万元,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尚欠原告150万元未还,被告梅龙童重新出具借款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利息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5日。证据2即结婚登记表,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即律师函和EMS特快专递回单,以此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梅龙童递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及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25日,原告陈聪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梅龙童200万元。2014年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梅龙童尚欠原告150万元,被告梅龙童出具借款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条载明:“本人梅龙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聪平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每月利息叁万元正,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到2016年2月25日。此据。”此后,被告梅龙童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共支付9个月利息计27万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梅龙童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梅龙童务必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将协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梅龙童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被告梅龙童与被告张燕霞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梅龙童向原告陈聪平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及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借款后,被告梅龙童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梅龙童提前返还借款。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从出具借款条之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梅龙童已经支付的27万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梅龙童、张燕霞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梅龙童、张燕霞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梅龙童、张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龙童、张燕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聪平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应扣除被告梅龙童已经支付的利息2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梅龙童、张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