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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襄阳市浙江商会与冯芹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浙江商会,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85473-3。委托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芹,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襄阳市浙江商会因与被上诉人冯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阳市浙江商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明及被上诉人冯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5日,经襄阳市民政局批准成立襄阳市浙江商会。襄阳市浙江商会在筹建过程中,于2011年7月聘用冯芹在该商会任会计,2012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襄阳市浙江商会机构机制不健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办理任何手续,冯芹在任会计期间的账目存放于该商会的铁柜中,2012年樊城区法院受理戴东梁诉襄阳市浙江商会欠款纠纷一案中,涉及到该商会的账本,2012年11月21日,法院主持对账时,作了对账记录,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对账记录内容为,“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账目留下进行核对”。2013年11月21日,冯芹从法院领走账本并向法院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樊城法院退回的浙江商会的记账凭证柒本、现金日记账壹本、三档明细分类账壹本,完好无缺。”同日,戴东梁从冯芹手中收回账本,向冯芹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冯芹转交樊城法院退回的浙江商会的记账凭证柒本、现金日记账壹本、三档明细分类账壹本,完好无缺。”戴东梁收到冯芹交还的账本后,未交给任何人,放在家中。期间,戴东梁因患脑溢血住院抢救。经法院向戴东梁调查,戴东梁称其爱人怕其看到账本之类资料受刺激,将与襄阳市浙江商会有关的账本之类的东西卖给收破烂的了。原审法院认为:从庭审双方提供的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及庭后对戴东梁调查询问来看,襄阳市浙江商会的账本等资料并不在冯芹处,襄阳市浙江商会要求冯芹交还账本及有关资料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襄阳市浙江商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襄阳市浙江商会负担。上诉人襄阳市浙江商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解聘后未移交财务账册,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陈述财务账册在案外人戴东梁处,后被戴东梁处理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交还全部财务账册及劳资人事等资料,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襄阳市浙江商会于2011年7月聘用被上诉人冯芹任会计,2012年4月,该商会通知冯芹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之后均未通知冯芹移交财务账册,冯芹在一、二审中陈述因无法交接,其将财务账册存放于其办公室的铁柜中后离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认为财务账册仍在冯芹处,均未向一、二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浙江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王定强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