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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段某、邓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个体(自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2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景勇,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曾用名小超,个体司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无正式职业(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邓某、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峰、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邓某、乔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2015年3月3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段某和被告人邓某预谋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德州出售。6月18日,被告人邓某、段某通过被告人乔某与德城区的张某(已提起公诉)达成买卖毒品意向。6月19日,张某在德城区筹得7600元毒资后通过被告人乔某,在禹城市城角韩小区北门,以7600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段某、邓某出售的冰毒22.77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2、被告人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1、段某和邓某不是预谋;2、在共同犯罪中,段某的作用小于邓某;3、段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邓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2、邓某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辩称,1、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2、乔某系从犯;3、乔某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邓某、段某通过被告人乔某与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东方明珠6号楼1单元1001号居民张某达成买卖毒品意向。次日,张某在德城区筹得毒资后通过被告人乔某,在禹城市城角韩小区北门,以7600元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段某、邓某出售的冰毒22.7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复印件1组,证实从证人张某处扣押的冰毒、轿车、银行卡的特征。二、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沂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三被告人被抓获情况。2、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证人张某处扣押了涉案冰毒1包、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鲁N×××××号轿车1辆。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复印件,与证人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证人张某取款购买涉案冰毒情况。4、通话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乔某因贩卖本案冰毒与证人张某联系情况。5、称重笔录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涉案冰毒进行称重情况。6、(2008)临罗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某历史上受过的法律处分,以及其于2009年12月3日减刑释放情况。7、常住人口登记表3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段某出生于1988年3月8日,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91年9月21日,被告人乔某出生于1988年7月15日,以上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由被告人乔某帮助联系,其从被告人邓某等人处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2、鲍某的证言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19日,其丈夫证人张某向其要钱,鲍某将4000元汇入张某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内,该证言与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某取款购买本案冰毒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段某、邓某、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经被告人乔某联系,被告人段某、邓某以7600元的价格将22.77克冰毒卖给证人张某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德)公(物)鉴(毒)字(2014)0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涉案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4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段某、乔某及证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邓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六、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羁押下,分别指认交易冰毒地点。2、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证人张某在公安人员羁押下,指认交易冰毒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邓某、乔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辩称段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辩称乔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不实,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段某、邓某、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明霞审 判 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