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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吴小平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丽华,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云,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吴小平,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申请人李加良,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本院受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慧娟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吴小平因购买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东侧华兴中环一号x、x号房产缺乏资金向申请人借款。2010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31005612201000、1310056160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3.6万元、11.3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3月9日至2030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15%。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吴小平分别发放贷款43.6万元、11.3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均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2014年11月20日起,还款开始出现逾期,在多次催收后,虽有归还部分欠款,但仍有五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共计结欠借款本金483938.03元、利息17032.99元、罚息289.37元。申请人于2015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申请人逾期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东侧华兴中环一号x、x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务本金483938.03元、利息17032.99元、罚息289.3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约向被申请人吴小平发放贷款54.9万元,被申请人吴小平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以其共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东侧华兴中环一号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申请人吴小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本金483938.03元、利息19501.45元、罚息788.5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并行使担保权。故申请人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请求对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共同所有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申请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安市阳头花园路东侧华兴中环一号x、x号房产,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83938.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总计20290.0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937元,由被申请人吴小平、李加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代理审判员翁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雷梦莒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