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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24号原告朱洪樟。被告金华市财政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东附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方卫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樟诉被告金华市财政局财政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2月26日材料补齐。本院于同年2月26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4月1日、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樟,被告金华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曹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樟起诉称:原告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单号20141000029。“所需信息内容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发(2013)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当前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依法申请公开: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资处(2008)90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中的:1.安水电(2008)17号关于要求处置工业区资产的报告;2.金华市水利局意见书;3.为了支持仙源湖旅游度假区建设,同意你单位所属的工业区进行拆迁,拆迁的人民币多少钱票据?到底是拆迁,还是巨资卖给仙源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多少钱人民币票据?4.并按规定将拆迁补偿款上交金华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2×××79,执收分账号22×××02)多少钱人民币票据?金华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2×××79,执收分账号22×××02)所属工业区进行拆迁的拆迁款用途、款项去处、资金多少钱人民币票据?5.拆迁结束后,请按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核销,财务制度规定予以核销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核销发票凭证票据依据等内容事项;6.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资处(2008)90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的会议记录、领导签字、程序依据、贵局是根据国家规定的什么法律法规作出该批复书等关于处置该地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依据的内容事项,或该批复书所作的程序、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该批复书中的具体内容发票票据金额、评估票据、所属工业区确认国家所有的依据凭证,国家财政的用途等,予以公开的内容事项。所需信息用途描述:查清事实,了解核对,社会监督,事后监督等其它用途;对于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等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金华市财政局2014年11月3日未经审查即作出金市财答(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要求原告依据以上原则进行调整,重新提出申请。原告不服,向浙江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财政厅作出浙财复议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金华市财政局使用答复书形式告知申请人进行调整,形式不妥当,予以指正,但维持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指路救济途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金华市财政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实体违法,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金华市财政局金市财答(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或确认违法、无效,判令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金华市财政局答辩称:一、我局所作金市财答(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且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中所涉内容繁多,所涉信息类别也不相同。为方便申请人尽快准确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一事一申请原则,在法定期限内以合法程序告知原告、要求其调整申请事项。二、我局对原告的本次信息公开答复,实质上系告知行为,并未实质侵害申请人的权益。我局答复书的内容,实质上是根据一事一申请的规定,告知原告对申请事项拆分后重新申请,本质上是对其补正、修改的告知行为,并未实质变更,亦或侵害原告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对信息公开程序中不影响实体权利的告知行为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不适格,系滥用申请权。原告在本次信息公开及多次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的内容均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并非涉案信息公开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并非申请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除此之外,原告还一次次的在申请中要求行政机关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评价相关信息,其行为显然系滥用申请权。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属于城镇户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充分证据,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