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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杜洪明与诸玉堂、马珍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明,诸玉堂,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章东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杜洪明。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玉堂。被告:马珍仙。被告:诸成。被告:何丽。被告:诸嘉俊。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章东波。原告杜洪明诉被告诸玉堂、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章东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诸玉堂已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洪明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章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玉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明起诉称:被告诸玉堂因有拆迁安置房出售,经被告章东波介绍,原告杜洪明于2013年9月10日以远低于同一区块市场价的价格与被告诸玉堂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诸玉堂将其中一120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杜洪明,价款人民币840000元,首付450000元,余款于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清,房屋于2014年9月1日前交付;被告章东波为该买卖协议的履行作保证担保。但原告杜洪明依约支付首付款450000元后,发现被告诸玉堂在与原告杜洪明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已经将同一房屋转卖他人并收取了购房款,因而此后被告诸玉堂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由于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与被告诸玉堂系一家人,而被告诸玉堂系户主,其代表家庭,其出售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获得的收益也归家庭所有,家庭成员系共同受益人。因此,原告杜洪明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诸玉堂、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3、被告章东波对前述被告诸玉堂、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共同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杜洪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约定了出售房屋的价款、房屋交付的时间以及该买卖协议由被告章东波作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洪明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3日分两次将房屋首付款合计450000元交付给被告诸玉堂的事实;3、房屋拆迁安置方案1份,用以证明被告诸玉堂户主名下的包括马珍仙、诸成、诸嘉俊、何丽在内可分得的48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诸玉堂有权处分分配到的安置房的事实;4、抽签选房结果确认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诸玉堂、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已于2015年1月11日取得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并已经实际占有的事实。被告诸玉堂未作答辩以及举证。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共同答辩称: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并不知道被告诸玉堂是否与原告杜洪明签有卖房协议以及是否收到钱款,更无从谈起享过所谓的卖房款。退一步讲,如果卖房协议是真实的,作为原告杜洪明在整个签约过程中,知道出售的房屋是安置房,是与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且知道签约时房屋还没有分配到位,具体哪幢房屋都不知道,在此情况下仍然轻率签约,存在重大过错,而且知道房屋是安置房屋,是户内家庭成员共有,在签约时为何不找其他户内成员共同签字,因此有理由怀疑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故意隐瞒户内家庭成员进行房产处分,侵犯了户内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此外,卖房协议是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签订,钱款也是向被告诸玉堂交付,卖房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诸玉堂,与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无关。综上,原告杜洪明要求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承担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珍仙与被告诸玉堂已于2011年9月2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章东波答辩称:被告章东波确实是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买卖房屋的介绍人,但是,被告章东波在卖房协议上写担保,仅仅是对被告诸玉堂有无房屋的真实性作担保,确保被告诸玉堂是五常这边的安置户,而且分配到不止1套安置房。因此,原告杜洪明要求被告章东波承担返还450000元购房款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告章东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杜洪明提交的证据,被告章东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对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第4项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2、3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有效,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的事实,对第4项证据因无原件核对而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有效。(二)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提交的证据,原告杜洪明、被告章东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的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经被告章东波介绍,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诸玉堂及其家人因政府拆迁安置,分得位于西溪水岸拆迁安置房4套,其中1套120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原告杜洪明,但该安置房尚在建设中,具体楼幢、楼层房号等无法确定;该安置房转让价款人民币840000元,首付450000元,余款于房屋产权过户并取得房产证后再支付;被告诸玉堂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杜洪明移交该安置房使用权;被告章东波在该买卖协议上写明“本人章东波愿意为该协议甲方诸玉堂担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章东波,2013.9.10”。协议签订后,原告杜洪明依约向被告诸玉堂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50000元,但被告诸玉堂并未在限期内向原告杜洪明移交该安置房使用权,且被告诸玉堂户名下的其他家庭人员即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均不认可被告诸玉堂转让《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项下的共有安置房,而诸玉堂户名下的安置房至今处于被告诸玉堂及其家人共有状态。被告马珍仙与诸玉堂原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1年9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明确载明转让的是共有安置房,具体哪一间指向均不确定,而且使用权交付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但至今被告诸玉堂未能交付,与此同时其他共有人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诸玉堂转让安置房,因此,原告杜洪明要求解除安置房买卖协议并由被告诸玉堂退还购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杜洪明明知所购的是共有安置房,涉及包括已与被告诸玉堂离婚的被告马珍仙在内的共有人,且受让价远低于同一区块市场价,其购房主观上存有过错,并非善意购买者,因而其以被告诸玉堂系户主,代表户内其他家成成员转让安置房,构成家事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杜洪明要求被告马珍仙、诸成、何丽、诸嘉俊承担退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章东波,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明确写明系为协议履行作担保,且系负连带责任,因而其应为被告诸玉堂的退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洪明与被告诸玉堂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诸玉堂退还原告杜洪明购房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章东波对被告诸玉堂前述第二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被告诸玉堂、章东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