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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傅春宝与被告孙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宝,孙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52号原告傅春宝,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孙德荣,男,汉族,1964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傅春宝与被告孙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陈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又六次向原告借款,七次共计借款881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3月全部还清,现在已超出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1000元及利息2816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德荣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春宝与被告孙德荣系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七份借条欲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881000元,其中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傅春宝人民币计壹万捌仟元正(18000)定于2013.9.20日归还孙德荣2013.9.1日”、“今借到傅春宝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正孙德荣××2014.1.30日”。另外五份借条均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故在庭审中原告以部分借款约定管辖在其他法院为由,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系用于桑拿房的经营及支付孝陵卫承租房的租金,原告本人原系经营二手车生意,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均系现金给付,借款时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之所以多次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是因为被告陈述其在贷款,贷款即将下款,而原告也了解被告确实向银行申请了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德荣向原告傅春宝借款26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事由及交付情况亦作了合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2013年9月20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可以主张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傅春宝借款26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8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880元,由被告孙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  裕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姗姗(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