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现全与吕清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清宏(曾用名吕庆宏、吕庆红)。委托代理人李军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全。委托代理人郭春。上诉人吕清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合伙承包经营原汶上县康驿乡经济委员会经委门市部。1996年5月10日,因康驿乡党委政府为完成105国道两侧村街规划任务,原汶上县康驿乡经济委员会对经委门市部房屋进行改建,与原被告共同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1、确定门市部原承包人吕庆红、张宪全二同志为建楼投资人(其投资形式其二人协商决定),并负责筹资备料、施工直至竣工投入运营,建楼费用均由投资人自筹。2、该项目投资运营时吕庆红、张宪全二同志以租赁的形式继续自主经营。3、整体租赁期为35年,营业楼在租赁期内不交租赁费,以补建楼投资额。4、租赁期满房产所有权归经委所有。5、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负责。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筹资建设营业楼门面房屋六间(上下各三间)。该楼房坐落的位置为:105国道西侧,南邻徐志良,北邻郑焕坤。该营业楼建成后,原被告继续共同合伙在该营业楼内经营。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故散伙,不再合伙经营,并对合伙积累的财产门市部内的货物清点后对合伙资产平均进行了分配。散伙后,就营业楼的租赁权的分配问题,原被告至今一直协商未果,该营业楼一直由被告无偿占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营业楼南面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二间住房租赁权归原告拥有,被告侵犯了原告拥有租赁权的南面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二间住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涉及的营业楼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筹资建设,租赁权应归原被告共有。被告称该营业楼系其本人出资所建,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门面楼系原被共同筹资建设,基于与汶上县康驿乡经济委员会的合同关系,原告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因此,原告享有的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应视为是一种物权,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楼房租赁权,因此,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散伙后,该营业楼一直由被告独自占有、使用,被告不让原告行使租赁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如果只是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依照公平原则,可将该门面房南面一间(底层)及楼上南面两间住房判决被告交付于原告,这样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又公平公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损失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清宏(曾用名吕庆宏、吕庆红)对原被告共同筹资建设的营业楼门面房六间(上下各三间,该楼房坐落的位置为105国道西侧,南邻徐志良,北邻郑焕坤)原告拥有的租赁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门面房南面一间(底层)及楼上南面两间住房交付于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3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返还原告。宣判后,吕清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建设了本案所涉及的营业楼房,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共同出资筹建营业楼。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1996年5月10日,经委门市部与康驿乡经济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只约定了吕清宏、张现全为建房投资人,投资形式由二人协商决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二人如何协商、如何投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除提供一份《合同书》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投资,一审依据《合同书》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投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合伙协议,也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合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1995年1月1日,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吕清宏系经委门市部的负责人及承包人,承包期限至199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称是与上诉人共同承包,为合伙关系,其应当提供承包合同变更或者任命张现全为负责人的文件。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仅是为了配合105国道规划,对门市部营业楼改建的安排,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承包人或合伙人。三、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其进行了投资,对营业楼具有租赁权,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投资,且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却认定“该营业楼是双方共同投资所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各出资3万元进行的房屋改建,不符合常理。该营业楼在原有的基础上翻建,老房屋拆除的砖瓦用于建造新房屋,上下两层七十余平方米,在九十年代,包括工料在内,不超过两万元,足以印证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权,属于债权关系,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其一直向上诉人主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六、原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权”,但一审判决却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现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康驿乡经济委员会与乡经委门市部在1996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确定门市部原承包人吕庆红、张宪全二同志为建楼投资人(投资形式其二人协商决定),并负责筹资备料、施工直至投入运营。”后双方共同经营门市部,2004年10月份,双方不再共同经营,对门市部货物清点后进行了平均分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出资建造营业楼的份额,鉴于双方共同经营、账目平均分配的情况,认定房屋为双方平均出资。故一审判决将双方共同出资建设的营业楼门面房六间中的南面一间(底层)及楼上南面两间交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吕清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