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余复元诉滕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余复元,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滕久刚,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余复元诉被告滕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志勇、人民陪审员傅元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余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久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复元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滕久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复元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未偿还借款,现被告无法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滕久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3020160649859的银行卡上的事实;4、本院公告送达给被告滕久刚的(2014)麻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公告样报复印件1份,以查实被告滕久刚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滕久刚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及辩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证实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合法,且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滕久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9月14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复元现金三萬元整(30000元)此据:滕久刚,2012年9月14日,建行6227003020160649859滕久刚”,2012年9月1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元现金交付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003020160649859的银行卡上。现被告无故拖延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余复元于2012年9月15日将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给被告滕久刚,原告余复元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滕久刚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原告余复元与被告滕久刚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复元可以催告被告滕久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余复元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滕久刚偿还借款本金即视为原告余复元要求被告滕久刚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现被告滕久刚无故不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余复元要求被告滕久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久刚所欠原告余复元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滕久刚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功全审 判 员 裴志勇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