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叶金华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华,张秀珍,曹家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叶金华,男。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珍,女。被告曹家鑫,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金华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谢龙海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被告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秀珍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张秀珍提供人民币65000元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秀珍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秀珍对尚欠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被告张秀珍、曹家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曹家鑫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8000元。以及要求从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秀珍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张秀珍要求向张强的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5万元。4、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费票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及支付诉前保全费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秀珍、曹家鑫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秀珍辩称,实际只借了47000元,但是写了65000元的借条,利息也有按天息支付至11月,其要求借多少钱还多少钱。被告曹家鑫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张秀珍须向原告叶金华支付追债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2、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秀珍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转款50000元,现金15000元,合计收到65000元的收条。3、原告叶金华于2014年2月20日按被告张秀珍指定向张强转款50000元。4、被告张秀珍与被告曹家鑫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秀珍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叶金华借款65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秀珍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张秀珍提出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65000元,被告张秀珍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利息诉求,被告张秀珍提出其已按天息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原告诉求中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保护,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2%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予保护,因此本院确认上述65000元借款利息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按2%计算,即65000元×2%×(9+1/30)=11743元,2014年11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保全被告张秀珍、曹家鑫的财产,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6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珍与被告曹家鑫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曹家鑫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743元,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金华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张秀珍、曹家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金华支付财产保全费670元。五、驳回原告叶金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秀珍、曹家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谢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