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忠良诉姜丽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忠良,男,1963年10月23日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马良,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姜丽明,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被告马良妻子。原告刘忠良诉被告马良、姜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姜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三份欠条,每张欠条上均约定了利息,欠条均有二被告签字按印,并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19日和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良、姜丽明系夫妻关系,是三道乡胜利村村民,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被告马良、姜丽明于2013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其中一张金额为250000元,约定利息37500元;另一张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息7500元。被告马良、姜丽明于2013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3、提供证人刘洋出庭作证,证明马良、姜丽明向刘忠良借钱时我知道,因为借三次钱,数额挺大的,刘忠良也没有那么多现金,就找我,我给刘忠良拿一部分钱,我也是为了得点利息,就把钱给刘忠良拿去借给马良和姜丽明了,当时马良、姜丽明两口子做粮食生意,后来听说赔了,刘忠良借给他俩的钱就没还上,我和刘忠良一起去找过马良要钱,也没要回来,后来马良他们两口子就找不到了,现在也一直没有找到,下落不明了。4、提供证人尹树民出庭作证,我证明刘忠良借给马良钱的事情,刘忠良因为借马良的钱数额挺大,刘忠良也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刘洋给拿点钱,之后刘忠良把这钱都借给马良了,刘忠良借给马良的钱都是刘忠良在同学朋友处凑的,不只刘洋一个人给刘忠良拿钱,后来马良借刘忠良的钱没还,找马良找不着了,刘忠良在刘洋手拿的钱也没还上呢。上述证据,被告未予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所提供的是原始借据,被告马良、姜丽明签字按印的,且证人意在证实该款被告未予偿还,且现在二被告下落不明。现在原告持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原始欠据,本院认定该款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二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并按欠条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姜丽明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忠良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5000元,共计575000元。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马良、姜丽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