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海安县盛联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海安县盛联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树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法定代表人吉加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法定代表人吉加明,董事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安县盛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泰宁村6组。法定代表人单永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安县盛联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6元,减半收取24778元,由上诉人南通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