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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国兴、XX等与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兴,XX,蔡俊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陈丽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行)初字第105号原告蔡国兴。原告XX。原告蔡俊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美,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忠,董事长。被告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陶金昌,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丽娟,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蔡国兴、XX、蔡俊杰诉被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公司)、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发现陈丽娟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美(暨原告蔡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外高桥保税区公司及外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第三人陈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兴、XX、蔡俊杰诉称,蔡国兴与XX原系夫妻,蔡俊杰系二人之子。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是空白协议,直到被告在另案起诉原告户搬离的案件中,原告才取得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动迁组工作人员强调是协议不是合同,骗取原告签字。被告还将已经与蔡国兴离婚的陈丽娟安置在内,拆迁协议内容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原告曾表示要撤销要约,被告也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的承诺方式通知原告。拆迁协议中对安置房没有约定,双方也未另行签订安置房的购买合同,且拆迁协议签订至今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蔡国兴、XX与外高桥保税区公司、外联发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不成立。被告外高桥保税区公司、外联发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据原告蔡国兴提供的结婚证将陈丽娟安置在内。原告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并且结算单也有原告签名,表明其认可协议内容。被诉拆迁协议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原告可以选择定向购房,未签订购房合同不能否认被诉拆迁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领取钱款选择安置房,原告不予配合。被告认为,被诉拆迁协议成立并且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蔡国兴、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3日登记离婚,蔡俊杰系二人之子。蔡国兴与陈丽娟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9日,外高桥保税区公司、外联发公司与蔡国兴、XX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列明:拆迁人为外高桥保税区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外联发公司,被拆迁人为蔡国兴、XX、蔡俊杰、陈丽娟。被动迁房屋位于高东镇光芒村2队蔡家厍40号,上述协议对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同时约定双方不再执行浦建委房裁(2012)06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末尾甲方签章处有两被告盖章确认,乙方签名处有蔡国兴、XX本人签名。上述事实,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登记材料、户籍资料、结算单等,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涉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并由原被告签章确认,显然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主张其签订的为空白协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清楚。庭审中,法庭多次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成立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国兴、XX、蔡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蔡国兴、XX、蔡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