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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临海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载着吴某从临海市杜桥镇大世界KTV出发驶往上盘镇新建村,当其沿小杜线自西往东行驶至上盘镇翻身村1-73号附近路口时,因避让不及时而撞上了任某驾驶的牵引车-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任某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师某谎称吴某是浙C×××××车的驾驶员,其当场经民警教育后承认自己是该车驾驶员。经检验,被告人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4mg/100ml。被告人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7000元及修理费用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