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苗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壮,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代理。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依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除给付了加工合同中部分加工货款,至今还拖欠1355223.2元加工货款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货款1355223.2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金额无异议,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产品未到质保期,尚未达到质保金给付条件,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质保金285522.32元。2、所诉产品安装前即已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产品在运行中产生了不良影响,加之原告存在误期交货等因素,被告与产品使用方尚未结算,无法对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损失进行确认,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其余货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TS13018-X03,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台车装配项目,主要约定:承揽项目为台车装配,数量77台,计量单位298.04T,规格为SD2001301.10B,交付时间为2014.2.28前陆续交清。合同金额为2855223.2元。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转之日起1年。如有质量问题,承揽方按定作方的要求,负责修复、退换或减扣质保金。结算方式及期限,1、进度款20%,设备制作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付60%的提货款,承揽方同时开具90%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付10%的安装款,承揽方同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余10%为质保金,期限一年。违约责任,逾期交付定作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1%向定作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时,定作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损失(包括另行、紧急订立合同及主合同违约)由承揽方承担。原告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规格为SD2001301.10B台车77台,但双方对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于2014年2月28日前陆续交清,被告主张于2014年4月23日后才进行交货。且被告主张在原告交货前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唐重机领导:我公司为贵公司承制东海台车77台(T101-177)产号1102、图号:SD200.1301-10-3B篦条,在制作过程中,卡口长度小5-6㎜,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我公司承诺因此原因造成篦条脱落、断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公司负责无偿补制。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23日王德岐”。庭审中,原告提出王德岐系原告公司总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分二次累计支付加工价款1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往来收据,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承揽合同》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已投入使用,被告并未提出原告逾期交货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产品在安装前即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承诺“因此原因造成篦条脱落、断裂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公司负责无偿补制”,该承诺书虽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但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涉及。鉴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问题尚未解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款中的质保金部分,本院认为尚未达到质保金给付条件,故原告所主张价款中质保金285522.32元,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主张具体数额,亦未对此诉请预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69700.8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6元,原告天津德佰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审判长张瑞福审判员刘雪琳代理审判员崔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