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焕文与冯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文,冯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焕文。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艺强。原告王焕文与被告冯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文的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冯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文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7万元,写下借条一份,作为经营周转资金使用,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艺强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收到原告的37万元,2010年4月份至8月份,原告找到我,想让我给其往外放贷,我给原告联系了张克杰、李明、王传彬、任安刚,共放贷196000元,原告直接将钱给了这四个人,当时我只是在场,属于介绍人,其中我为王传斌、任安刚作了担保,这四个人借贷的利息都是一毛五,到了2010年10月份,原告找不到这四个人,连本金加利息合计共370000元,让我给原告打了一个总条,后来原告找刘中华与我协商这个钱怎么还,我打算2010年12月份将本金196000元还清,还没有到12月份,原告让刘中华找了四个人将我拉到淄川一个山上,他们四个人打我并看着我,跟我要50万元,其中一个叫宋涛的,拿着卡,让我往卡上打钱,到了第二天,我对象报了案,王焕文知道后才打电话让他们放了我,放我之前,那打我的四个人又让我给刘中华打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冯艺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焕文现金370000元,大写参拾柒万元正,借款人冯艺强,2010年10月30日”。被告承认该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称原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自己,被告同时提供了张克杰、李明、王传彬、任安刚给原告书写的4张借条原件,主张该370000元系张克杰、李明、王传彬、任安刚向原告借了196000元,因该4人原告找不到而自己又是介绍人,原告将4张借条转移给自己加上一毛五的利息,本息相加形成了这个370000元的借条。同时查明:在本院查明的交付情况中,原告一直称370000元是现金交付,资金来源为自己手中有240000元现金(其中170000-180000元为自己店里的现金,从银行提取60000元左右但记不清楚银行的开户名是谁),另外120000-130000元从张泉吉处借来。另查明:从2006年开始,原告经营一个小型水产店,原告自称水产店日销售额为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4份、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款项的,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被告承认370000元的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但否认收到370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给案外人的四份借条原件,证实这37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将案外人的196000元债权加上利息后转让给自己的。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但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称全部系现金交付,但仅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人陈述资金来源时原告对其中的240000元的资金来源陈述不清,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7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是否交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不能判别真伪,故原告应对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涉案款项,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焕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