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陈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陈俊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松农路8号。法定代表人:管震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彦青,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原名汝州市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庙下乡罗郭岭村。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被告:陈俊强。原告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与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奇利公司)、陈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皓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宇奇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陈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皓博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宇奇利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B-0045号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缝纫机等产品,计价款255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一星期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76500元)的定金,货到需方工厂门口再付30%(76500元),安装好机器后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付15%(38250元),剩下的余款25%(63750元)在2014年2月1日前付31850元,剩下31850元在2014年2月20日之前必须付清,如果需方拖欠付款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皓博公司按约向被告宇奇利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宇奇利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8日,原告皓博公司(乙方)与被告宇奇利公司(甲方)就剩余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所欠乙方现金人民币102000元,甲方在2014年5月25日前付乙方50000元;付款后乙方按照协商给予甲方售后配件,以及派人员售后,今后不再售后(2014年5月6日申请单为标准);该售后服务后,今后甲方不需要乙方的售后,乙方给予甲方2000元现金补贴;甲方在2014年7月1日前把所欠现金50000元全部给予乙方;如甲方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不能以机器质量和售后问题为理由拒绝付款;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为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同时按照日利息5%承担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皓博公司(甲方)与被告宇奇利公司(乙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书载明:乙方承诺欠甲方100000元货款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若再次违约,将承担法律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并按照日利息5%承担。被告陈俊强为被告宇奇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宇奇利公司未支付原告皓博公司上述货款,被告陈俊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俊强对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台州市皓博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陈俊强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