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吉萍诉李强、田小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萍,李强,田小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刘吉萍,女,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江,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系榆中县中西药店职工。被告田小萍,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萍与被告李强、田小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江,被告李强、田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萍诉称:1985年2月24日,原告与李强的哥哥李繁结婚,户口因婚迁转入城关镇城关村,1985年年底生育一子。198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小调整时,原告分得城关村张家湾子承包地1.54亩、新庄子余地0.37亩、城河地0.4亩。1998年原告和其婆婆宋玉兰两人共承包土地3.7亩,包括198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小调整时承包的2.31亩。2013年5月21日经发包单位榆中县城关镇城关村民委员会对新庄子余地0.37亩确权归原告刘吉萍,该地自1996年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种。2013年原告对其经营的新庄子余地进行使用时,被告无理阻挠,导致原告对新庄子余地0.3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原告多次找村委员会和镇政府相关部门协商解决无果,现原告承包的新庄子余地0.37亩被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现有城关村民委员会1986年第二次土地调整原始档案、城关村民委员会的确权证明为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城关镇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刘吉萍所有;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原告陈述与实事不符,原告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位于城关村三社的关口,是在被告李强和田小萍宅基地的旁边,而原告在关口没有宅基地。原告在关口的承包地只有0.68亩,并且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已注明。原告提供的城关村委会出具的确权证明,因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确权证明,该确权证明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1986年土地分配档案,只能证明当时以宋玉兰为家庭户的名义分得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并不能证明把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分给了原告。后因分户、人口变动等情形,原、被告都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现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或经营权证书、还有承包地实际耕种人的证据来证明土地的使用人。且争议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使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对新庄子余地0.3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当时分家的时候也没有把新庄子余地0.37亩地分给原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小萍辩称:原告陈述与实事不符,原告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位于城关村三社的关口,而原告在关口的承包地只有0.68亩,并且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已注明。原告争议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一直由被告妇夫两人耕种管理使用,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讼是确权纠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与被告李强的哥哥李繁结婚,户口因婚迁转入城关镇城关村三社。1986年第二次农村土地小调整时,被告李强的母亲宋玉兰代表家庭户分得城关村三社张家湾子承包地1.54亩、新庄子余地0.37亩、城河地0.4亩。1991年原告与其婆婆宋玉兰、与被告李强进行分家另过,其中原告刘吉萍代表家庭户承包了旱地0.93亩、关口耕地3.26亩、城河耕地0.82亩。李强代表家庭户承包了旱地1.26亩、关口耕地1.25亩、付家坝耕地1.51亩、城河耕地1.61亩、下沙渠耕地0.18亩。宋玉兰和其三儿子郭庆元承包了旱地0.74亩、关口耕地1.17亩、城河耕地0.4亩、下沙渠耕地1.05亩。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宋玉兰因病去世,郭庆元参加工作),原告刘吉萍代表家庭户与城关镇城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3.7亩(其中旱平川旱地0.93亩、关口水地0.68亩、城河水地1.86亩)。被告李强代表家庭户与城关镇城关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4.95亩(其中旱平川旱地1.26亩、关口水地1.70亩、付家坝水地0.60亩、城河水地1.39亩)。以上土地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3年原告妇夫在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上施工建房时,被被告李强、田小萍加以阻止,原告以争议土地归其所有,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未登记在原告刘吉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且该争议土地在被告李强、田小萍的宅基地旁边,长期由被告李强、田小萍耕种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城关镇城关村三社土地分配原始台账,《土地承包合同书》,村民蔡建军、原城关村委会主任蔡永东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吉萍系被告李强、田小萍的嫂子,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但本案原、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矛盾,酿成纠纷实属不该。庭审中原告刘吉萍承认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未登记在其《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同时承认城关村委会出具的确权证明是其打印好由村委会直接盖章而形成,该确权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争议的城关村新庄子余地0.37亩耕地归其所有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