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速民初字第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退休,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庆兰,女,汉族,退休,现住洮北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退休,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纪安,男,汉族,个体,现住洮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产生各种矛盾,双方曾于1993年办理过离婚手续,后又重新登记共同生活至今。现因原、被告均已年事已高,都在东效市场养老院生活,已经不能互相照顾对方,应由各自儿女照顾为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住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15日新立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底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一起生活已经二十多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年事已高,不能互相照顾对方,想回到亲生子女身边安度晚年,故提出离婚但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夫妻,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邢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