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汽车站北侧路段,车头前部与彭某停在该路西侧停车位上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庄汽车站北侧路段,车头前部与彭某停在该路西侧停车位上的苏E×××××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周某、王某、彭某的证言,执法录像,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单、查获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