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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06号原告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逸萍。委托代理人汪一鸣。委托代理人傅耀萍,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宝军。原告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产权人即案外人上海知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全幢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及招租事宜。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上述房屋B709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646.5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8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撤离,并留存部分物品。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房屋仍空关,原告无法另行出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房屋租金32,554元。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上海知兴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该大楼的出租管理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2014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杨树浦路XXX号知兴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做办公使用;甲方于2014年1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该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为2.3834元,月租金为3,646.50元;乙方应在租金到期日15天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嗣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交付租金5,000元,被告并于2014年8月初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搬离系争房屋。因被告仍有部分办公用品存放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空关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杨树浦路XXX号知兴大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标准均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于2014年12月19日终止,但在此之前,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且在未与原告协商下自行搬离、并留存物品在系争房屋内,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该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行为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的欠付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2,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元,由被告上海瑞来厨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李 威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