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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西南油厂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西南油厂,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西南油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5。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大豆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商品名称、单价、数量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原告每次供货完毕后提供发票,被告即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日0.5%计收滞纳金。从2014年3月5日起,双方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一级大豆油55吨。因被告不按时付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中止向被告供货。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381元。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出具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23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53936元(分别以6935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3827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以9475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均至2015年16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0238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3月5日的《销售合同》、2014年3月19日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9日的《销售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自2014年3月5日起,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合共向被告供应大豆油55吨,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按日0.5%计收滞纳金。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复印件)、2014年3月18日的发票签收单(复印件)、2014年5月9日的发票签收单(传真件)、2014年10月14日的发票签收单(复写件)、西南发油厂商品发货单7张(复印件)、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西南油厂发货单7张(复印件)、采购入库单2张(复印件)、电子称重记录单(复印件)、送货明细2张(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价值共302381元,并在供货后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5.对账单(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2381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一级大豆油,双方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以转账或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日0.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送货价值共30238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6935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13827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共94754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付清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02381元及分别以6935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3827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以9475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2381元及分别以6935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以138272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起、以9475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西南油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楚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