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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心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心圆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浙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向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心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辛良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瑞林。委托代理人殷步方。第三人台州市浙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章处兵。原告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公司)与被告上海心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瑞林、殷步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职权通知台州市浙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浙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瑞林、殷步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友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心圆公司向原告购买塑料啤酒篮,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6,990元,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719,736元,尚欠货款147,254元。原告自行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心圆公司支付原告双友公司货款147,254元,并支付原告以147,2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心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虽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但与心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浙联公司,原告只是代浙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第三人浙联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双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单位为被告心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0张,总金额为866,990元,证明原、被告间就啤酒篮的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9张,证明被告心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9,736元;3,抬头为被告心圆公司的送货清单以及抬头为原告双友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原告的部分送货情况,原告表示抬头为双友公司的出库单是由原告直接发给被告心圆公司的,抬头为心圆公司的送货单是由原告根据被告心圆公司指示直接将货物发至除上海之外的其它地方;4,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补充提供合同双方为原告双友公司和被告心圆公司的《购销合同》1份,落款日期是2013年1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2、3月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大提篮6.2元/只,小提篮5.8元/只,采购数量预计年度总量共19600个,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心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额抵扣,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双友公司代第三人浙联公司开具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19,736元也是根据第三人浙联公司的指示交付的;2,对证据3送货情况不认可,因被告只与第三人浙联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的客户虽然收到了货,但不确认货物是由原告直接发货的。送货单中,抬头为被告心圆公司的送货单,是被告提供给第三人浙联公司的,为何由原告持有不清楚,抬头为被告双友公司的出库单中,只有两份有梁晓辉的签字,但被告心圆公司不清楚签收人身份;3,对证据4,《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被告心圆的公章是伪造的,合同没有代理人签字,公章大小与被告公章不一致,且合同内容中的单价、预购数量都不合实际。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双方为被告心圆公司及第三人浙联公司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但实际签订是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16日之后,约定的单价为大提篮6.5元/只,小提篮6.1元/只,采购数量预计年度总量170000个,证明被告心圆公司是与第三人浙联公司发生直接买卖关系;2,第三人浙联公司出具给被告心圆公司的委托证明1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但实际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出具的。证明被告在履行与浙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时,是受浙联公司指示付款至原告账户,双友公司是代浙联公司开具发票;3,被告心圆公司与第三人浙联公司《对账单》1份、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余款147,254元现金支付给浙联公司;4,来源于第三人浙联公司的《购销合同》1份,合同双方为第三人浙联公司与原告双友公司,证明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浙联公司;5,被告心圆公司单方制作的采购订单若干,证明被告履行与浙联公司合同时,通过向浙联公司发送采购订单的方式订货,结算;6,证人章处兵的证人证言,章处兵为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出庭作证,表示原告双友公司是浙联公司的供应商,浙联公司委托双友公司生产啤酒篮,再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心圆公司,浙联公司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目前浙联公司与双友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但货物未结清,2014年4、5月份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向义的妻子进行了对账,尚欠金额约为14万余元,且在原告提供的明细处签过字;浙联公司与心圆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也结清,除由双友公司代收的款项外,余款147,254元已经直接由章处兵本人现金收取;被告心圆公司提供的浙联公司与双友公司的《购销合同》、委托证明均是由浙联公司提供的,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证明、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情况,抬头为心圆公司的送货单是由浙联公司交给原告的,抬头为双友公司的出库单是原告向浙联公司供货的情况,与抬头为心圆公司的送货单是重复计算的。7,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与2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殷步方与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处兵的QQ聊天记录,证明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就提篮打样、价格协商、合同签订、告知代开发票等事宜的商讨过程;8,2013年6月8日电子邮件1封,证明被告心圆公司与第三人浙联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心圆公司实际收获量是大提篮118800个,按单价6.5元/个计算,小提篮16170个,按单价6.1元/个,货款总额应为870,837元。因电子邮件中被告大连客户反映的提篮有破损,经被告工作人员清点后破损740个,后与章处兵协商按照2:8分担损失,应扣货款3848元,实际扣除了货款3847元后得出货款总额866,990元。原告双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2,对证据2委托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同意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显示的购货、销货单位确定的交易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心圆公司;3,对证据3对账单及收据,是被告和浙联公司之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心圆公司付给浙联公司的款项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4,对证据4浙联公司与双友公司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5,对原告单方制作的采购订单真实性无法确认;6,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所陈述事实不合常理,按证人解释,浙联公司与原、被告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单价一致,送货量一致,浙联公司没有利益,对证人陈述的浙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一节不认可;7,对聊天记录客观存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2013年1月16日双方才发送合同内容,但被告心圆公司提供的与浙联公司对账单记载的是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2013年1月16日协商合同时章处兵没有代开发票的表示,至2013年2月21日章处兵才将原告的银行账号信息发给被告心圆公司,与被告提供的委托证明落款时间2013年1月3日相矛盾;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的交易不知情;2012年12月18日章处兵表示6.5元单价已经有利润了,但浙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单价也是6.5元,不合常理;8,对邮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且邮件中并没有具体损失的扣除金额。第三人浙联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上落款处被告心圆公司的印章及加盖在合同每页上的骑缝章,经当庭比对,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第三页落款处心圆公司印章与本案被告应诉材料中印章大小不一致,且合同骑缝章无法拼接成完整的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送货清单及出库单,被告对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出库单的存在也有证人章处兵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因双方对印章大小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合同的骑缝章不完整并无异议,原告虽辩称可能是被告存在两枚不一致的公章所致,但未提供被告使用其他公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双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友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证据7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2、3,被告心圆公司及第三人浙联公司作为三份证据的当事人均认可,结合证据7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确有签订合同的协商内容,且由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处兵向被告心圆公司提供了原告的银行账户,心圆公司也认可合同、委托证明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告双友公司虽提出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串通的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5由被告心圆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证人证言由章处兵出庭做证并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证言中涉及履行浙联公司与原告之间购销合同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左右,被告心圆公司作为采购方,第三人浙联公司作为供应商通过邮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心圆公司向浙联公司购买啤酒篮,采购数量约预计年度总量共计170000个,价格为大提篮6.5元/只(含17%税),小提篮6.1元/只(含17%税),包装为大提篮30个/箱,小提篮40个/箱,付款方式公对公,收款人浙联公司,交货地点上海。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同年,第三人浙联公司作为采购方,原告双友公司作为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浙联公司向双友公司采购啤酒篮,订购数量预计总计为200000个,收款单位为原告双友公司,交货地点双友公司,合同其余内容与心圆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一致。被告心圆公司与第三人浙联公司《购销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浙联公司向被告心圆公司出具《委托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因浙联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原告双友公司代开,与浙联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款,直接转入双友公司的账户,由此引发的财务及税务问题,由浙联公司承担,除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处兵提出异议,提供新的账户或支付方式直到款项结清为止。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双友公司陆续向被告心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总金额为866,990元,被告均已进行抵扣。被告心圆公司分9次向双友公司累计付款719,736元,另向第三人浙联公司付款147,254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心圆公司与第三人浙联公司共同签订《对账单》1份,主要内容为确认上海心圆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浙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塑料啤酒瓶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共计生产塑料啤酒篮金额866,990元,相应发票已委托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全额开具,货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心圆公司虽认可收到价值866,990元的啤酒篮,但认为履行送货义务的是第三人浙联公司而非本案原告。现被告心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而原告坚持主张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对其口头买卖关系的成立、标的物的交付、货款的组成负有举证义务。现因被告心圆公司不认可,仅以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举证的出库单、送货清单均无被告的签收,且原告对送货单的解释前后矛盾,对直接与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被告订货方式、送货数量、计算单价及货款金额的组成均未合理解释。相反,被告心圆公司对其履行与浙联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及浙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处兵对原告举证的送货情况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双友公司认为买卖关系相对方系本案被告心圆公司,不向第三人浙联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2.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双友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